公布別人的車牌號碼是否違反個資法?

佘 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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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哇新聞法務中心

公布別人的車牌號碼是否違反個資法? WOONEWS 哇新聞
個人車牌最好經過霧化處理,以免觸犯個資法。(示意圖片/pexels)

    日前有新聞報導,嘉義有民眾到百貨公司,剛停車就發現一名汽車美容人員,未經同意在抄他的車牌,下車詢問後,對方聲稱是公司要調查是否為舊客戶所以才抄寫車牌。事件報導上網後,引發抄寫車牌行為是否違反個資法的相關討論。記者實際詢問該公司,該公司經理解釋當時是因為要辦理推廣活動,為了找尋舊會員才去抄寫車牌,對於造成民眾誤會乙事已向對方道歉,活動也已經暫停。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各種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對一般人來說,汽車或機車的車牌號碼並無法當場立即識別車輛的車主或駕駛,而且車牌號碼也是一種公開資訊,因此原則上不屬於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或許有讀者會問,如果車牌號碼不是個資法上的個人資料,為何新聞照片上常常將車牌號碼打馬賽克遮住呢?如同前面所說,雖然車牌號碼只是一組數字,但是如果車牌號碼可以直接連結到個人(車主),車牌號碼會變成識別特定車主的資訊時,這就會成為個人資料的一種,不能隨便公開。

    或許上面的說明大家覺得很抽象,那我們舉個例子來說明吧!假設有一個車牌號碼是ABC-1234,對一般社會大眾來說,這組車牌號碼只是一個沒有任何意義的數字,人們不會因為這組數字跟某個特定人士去做連結,所以這組數字就不會是個資法上的個人資料,如同我們每天在路上看到各種各樣的車牌號碼,大家不會因為看到這些號碼去連結到某個人;但是,如果某天有一篇新聞報導,告訴大家說ABC-1234這組車牌號碼是張仲謀自用車的車牌號碼,以後大家看到掛著ABC-1234車牌的車輛,就會知道這台車是張仲謀的自用車,那麼這篇新聞報導就會違反個資法了。

    透過上面的解釋說明,大家應該可以理解,為何新聞報導經常要將事件中車牌號碼霧化處理的原因,因為新聞報導往往是在講述「特定」新聞事件,可能當事人涉犯殺人、吸毒、酒駕肇事等罪行,或是某位男藝人晚上偷偷開車與女友私下幽會,如果新聞記者不將照片中車牌號碼用馬賽克處理,那麼假使有人把這組車牌號碼記下來,將來只要看到開這台汽車的車主,就會知道他以前曾經幹過殺人、吸毒、酒駕肇事這些勾當,或是曉得這台車是某位男藝人的私家車,當然,車主不一定是開車的人,但是新聞記者為了避免違反個資法,所以大多直接將車牌號碼霧化處理,以免日後橫生枝節。

     接下來與讀者們討論幾則與車牌號碼有關的常見案例:

一、某天正義哥在路上發現有人肇事逃逸,正義哥立刻用手機拍下肇事車輛的車牌照片,並放上網路請大家協尋找出罪犯,請問這樣是否觸犯個資法?

答:由於正義哥將照片上傳網路之行為,其目的係為了揪出肇逃罪犯,為防止他人遭受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以不會違反個資法。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二、汽車美容業者未經同意,私下抄寫他人汽車車牌,有無違反個資法?

答:對一般人來說,汽車或機車的車牌號碼並無法當場立即識別車輛車主,而且車牌號碼也是一種公開資訊,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所以新聞中洗車業者單純抄寫車牌號碼並無違反個資法之虞。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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