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下「生死狀」後參加格鬥比賽受傷,對方需要負法律責任嗎?

佘 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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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彥興 撰文

簽下「生死狀」後參加格鬥比賽受傷,對方需要負法律責任嗎? WOONEWS 哇新聞
照片引用自Pexels免費圖庫

據新聞報導稱,民國(以下同)112年1月7日晚間,高雄市左營區一家武館舉辦娛樂格鬥賽,一名30歲林姓選手在比賽過程中遭對手25歲白姓男子數次重擊,根據曝光的現場格鬥比賽影片,林男在賽後原本還能跟裁判說話,但下秒突然倒地失去意識,緊急送醫後,林男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10分宣告不治,案經警方通報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相驗,並依過失傷害致死罪嫌將白姓男子及主辦方、場地方負責人等4人函送橋頭地檢署偵辦。

於偵辦過程中,20歲邱姓負責人向警方表示,他當天晚上有在場,以前也有辦過類似的比賽,他也提供本次比賽的切結書,內容提到選手必須自己注意自身的生理、心理狀態,主辦方不負任何責任。

對於此類格鬥比賽,主辦單位多半要求參賽選手立下所謂「免責聲明書」、「生死狀」,文件內容無外是「因參賽所生之傷勢須自行負責,概與雙方無涉」等文字,但是否寫下此類文件後,一旦發生意外主辦方或對手方就能夠免責?

只要從事運動項目,無論何種運動比賽都會有受傷的可能,只是危險程度高低不同而已,假如我們所進行的是一些身體對抗性較高的競技比賽,例如:空手道、拳擊、跆拳道、自由搏擊、籃球……等,倘若於比賽中造成對方受傷,在刑法上會不會構成傷害罪?以目前盛行的MMA綜合格鬥比賽來說,如果比賽雙方都簽了「生死狀」、「免責聲明書」,後來有一方被對方打成重傷(或是死亡),那麼另一方是否會有法律責任?

首先要強調的是,並非所有比賽只要雙方簽了同意書就可以為所欲為,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依照上述條文規定,若雙方事先簽訂的同意書內容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仍然有可能被認定是無效的,因此在討論各類運動比賽所造成的傷害事件中,仍然應由具體個案進行認定,以此判斷行為人到底需不需要為其行為負責。

在法治社會下容許的競技運動,有一個非常重要的條件,就是必須要有完善明確的運動規則,尤其是有無事先建構預防危險發生、並保護人身安全的機制。在運動規則的規範下,參與者可以預見自己有可能會受到什麼侵害,比方說MMA綜合格鬥比賽的規則中,也禁止戳眼睛、頭槌、踢襠……等動作。如果是在合乎運動規則的前提下造成對方受傷,通常不會構成傷害罪。任何一位運動參與者,在正確認識自己所參與的運動項目可能會面對那些風險,並了解自己可能會因此導致受傷的狀況下,選手依然自願參與運動,那麼如果真的因此受傷,選手們就必須自我負責。反之,如果沒有完善的運動規則,參與者就無法正確認識到運動比賽可能產生的風險,這就不是法治社會下容許的競技運動,倘若因此造成比賽人員的傷害或死亡,這時就要回到刑法中去對傷害行為作出評價。

此外,最高法院亦有判決認為,行為人若遵守各種危險競技比賽所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注意義務,如果最後真的發生不幸事故,行為人仍然得免除其過失責任。由此可知,法院實務界的見解認為,從事技擊運動等高風險行為,如果比賽雙方確實遵守運動規則,並且盡到一定注意義務,這時候對於運動所造成他人的傷害就可以免責。

至於比賽中簽署「生死狀」、「免責聲明書」這類文件,在現行中華民國的法律體制下,關於個人生命、身體這類的重大法益,是不能夠因為自己的同意而放棄,兩人簽署的生死狀,可以說就是兩人互相承諾,同意放棄自己生命、身體的重要法益,這種情況在我國法律下是不被允許的,如果因為簽署這些文件後就可以毫無保留、漫無限制地出手攻擊對方,可能會成立我國刑法第275條的加工自殺罪以及第282條的加工自傷罪。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2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就算是有簽署「生死狀」、「免責聲明書」這類文件,行為人也不能就因為這樣而得以免責。

回到本則新聞,白姓選手不能因為雙方有有簽署「生死狀」、「免責聲明書」這類文件,就可以對林姓選手的死亡完全不必負責,如果主辦方因為選手簽了生死狀,就容許他們向對手進行無限制攻擊,在這種狀況下,無論是主辦單位或肇事選手都會面臨相關刑事、民事責任;但如果新聞中的白姓選手可以證明「自己在比賽中確實都有遵守規則」,主辦單位也有「盡到防免事故發生的注意義務」,雖然最後仍然造成林姓男子死亡,但這屬於意料之外的突發事故,如果符合以上條件,白姓選手跟邱姓主辦人就可以免除相關的民事、刑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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