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消費者保護法中的「定型化契約審閱期」?

佘 彥興
發布 最後更新時間 8,478 瀏覽
什麼是消費者保護法中的「定型化契約審閱期」? WOONEWS 哇新聞
  • 在我們生活中有許多消費行為,例如:購買新車、辦理信用卡、參加健身房課程、購買預售屋、委託房仲租屋賣屋、購買保險……等,都會簽訂書面契約,而且這些書面契約往往都是業者事先準備好的,裡面的條款也都是業者已經擬妥,作為跟不特定消費者簽約時使用,消費者基本上沒有跟業者磋商契約條款的餘地,只有「接受」或「不接受」兩種選擇,我們稱這些已經事先擬好的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讀者們有沒有發現,在我們周遭生活中,真的有很多這樣的契約呢?為什麼政府會容許這類契約的存在呢?

    隨者經濟發展,工商企業者在追求效率的前提下,各類行業為了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消費者)締結契約時能夠降低交易成本、加速簽約進度,因此產生了所謂「定型化契約」,因為對某些企業經營者來說,如果要求他們在簽約時,必須逐一跟每位消費者討論合約內容,勢必耗時費力,並浪費許多企業者的人力資源,所以政府容許某些行業先將條約內容擬好,讓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以此加速交易進程。

    但因為定型化契約都是由企業經營者事先擬好的,消費者沒有辦法仔細去了解合約內容,而定型化契約既然是業者擬的,其內容多半會有利於業者,況且消費者在一時之間也無法仔細閱讀所有契約條文,所以消費者保護法才規定了「定型化契約審閱期」,要求業者要讓消費者可以在簽約前,有一個合理詳閱契約書的時間,避免匆忙間簽下對自己顯失公平的契約,這就是所謂的審閱期,而企業者也不能強迫消費者拋棄定型化契約審閱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同條第2項:「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同條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條文中雖然規定「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但並不是所有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都是三十天,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則會選定一些重要的商業活動,規範特定消費行為的「契約審閱期」,例如:預售屋買賣之審閱期為5日、健身中心的定型化契約審閱期為3天、國內旅遊契約至少要給1天審閱期、買車要給3天審閱期、瘦身美容要給7天審閱期,審閱期間多久通常是依照主管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決定。

    假使企業經營者違反審閱期之規定,這樣簽訂的定型化契約是否有效?這要分成幾種情況討論:

一、如果企業經營者有告知消費者審閱期相關權利,但消費者「自願」拋棄審閱期,同意立即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事後當然也不能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不構成契約內容。

二、雖然企業經營者在簽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但於簽約後已經將定型化契約交給消費者,消費者拿到契約後,經過很長一段時間都沒有對契約不合理的地方向企業者爭執,也沒有反應對契約有不瞭解,或向業者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這時候消費者主張「因為當初匆忙沒有仔細看合約」、而不知該契約有失公平,此時,企業經營者雖於簽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但消費者事後不得再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不構成契約內容(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三、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有關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者,由於影響消費者無法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為足夠思慮之機會,對消費者恐為不利,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本文明定,如果企業經營者違反「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那麼消費者可以主張對自己不利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援引此條文的前提,必須是企業經營者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意即「消費者沒有得到能夠理解契約權利義務之機會,即被迫簽署定型化契約」狀況下,消費者才能如此主張,例如:建商要求消費者需要先付定金(推定成立契約)後,才提供買賣契約書,未事先給予消費者審閱期。

發表評論

相關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