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停路邊合法停車位竟被「鐵鍊鎖車」,可能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佘 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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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停路邊合法停車位竟被「鐵鍊鎖車」,可能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WOONEWS 哇新聞

     依本刊新聞報導,民國111年9月21日晚上九點多,一名陳姓車主在屏東縣東港鄉找到路邊的合法停車位,就將汽車停了下來,事後返回開車時,竟發現車輪被鐵鍊上鎖,輪框不僅被刮傷,車頂還被丟泥巴,原來是路旁的何姓屋主因不滿車輛擋到他家門口1/4,理論時何姓屋主還對陳姓車主大聲咆哮,警察到場仍繼續辱罵,警察也說違停應該是報警處理,而不是自行將他人汽車上鎖,這名陳姓車主將照片PO上「爆料公社」求教,陳姓車主還指控對方態度跋扈:「就算警察到現場,鎖車當事人還一直大聲咆哮我太太,但沒錄影。老婆第一次遇到也很害怕,警察來了一樣沒用,當事人一樣一直罵一直大聲……事情發生在東港……請問有專業人士給建議?」,陳姓車主還稱:「重點是,他說我們停這樣他沒辦法停車。」

     在本則新聞當中,陳姓車主是合法將汽車停在路邊停車格,但卻遭路邊何姓屋主將他的車子用鐵鍊上鎖,輪框不僅被刮傷,車頂還被丟泥巴,只因為是路旁何姓屋主不滿車主車輛擋到他家1/4,陳姓車主隨後報警處理,但是雙方於理論時,屋主卻對陳姓車主大聲咆哮,警察到場仍繼續辱罵,屋主可能會涉犯那些法律責任呢?

      屋主將陳姓車主的車輛上鎖,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條文是屬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篇章裡的規定,要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必須犯罪行為人「有強暴或脅迫手段,影響他人意志」,同時「他人因此被迫做或不做某件事」。

     怎樣的行為算是「強暴」手段?就是直接對他人行使物理上的強制力,進而影響他人意志,這就屬於強暴手段。就算未直接與他人接觸,僅間接施以物理上的強制力而影響他人意志,這也算是強暴手段。例如:A抓住B的手,使B不能撥打電話,此屬於透過直接物理強制力影響他人的強暴手段。再舉一個例子,若是C為了讓D不能離開,將D的機車騎走使D留在原地,雖然C沒有以肢體直接推擠、壓制D,仍屬於透過間接物理強制力的強暴手段。從上面兩個例字,讀者們可以了解其中的差別嗎?

那麼怎樣的行為算是「脅迫」手段?脅迫是以對他人不利做為威脅,使他人心生畏懼,進而影響其意志的手段。例如,A告訴B「你若不把房屋賣給我,就找人把你家房子出入口圍起來」,致使A害怕若不遵從將有不利影響,此屬於脅迫手段。

總括上面的說明,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意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不以直接施暴於他人為必要,並包括間接施加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行為是否符合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強制;意即行為若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即符合構成要件。

     新聞中陳姓車主將車停在路邊合法停車格,可能當初停車格的劃設位置不佳,導致何姓屋主家門1/4被阻擋,何姓屋主如果對劃設停車格有任何意見,可另循其他管道救濟權利,但何姓屋主卻自行將陳姓屋主的車輪用鏈條鎖起來,導致陳姓車主要開車時,車輛遭鐵鍊鎖住無法離去,警方表示,如果發現住家出入口遭任意停車車輛擋住,第一時間可以報警,或是請拖吊車來拖吊,絕對不可以把人家的車子用鐵鍊綁起來,此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屏縣東濱派出所所長李俊宏說:「民眾如遇停車糾紛,建議報警處理,切勿私自上鎖。」,目前車主打算提告,而警方提醒民眾還是要選擇正確做法,別讓一時衝動,讓自己淪落違法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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