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A經營網路電子商店,為擴大買氣衝刺業績,某A從國外引進多項產品,例如:按摩椅、磁石按摩貼片、舒眠枕、保健食品……等,某A更宣稱能以上產品夠治療脊椎側彎、改善頭痛、預防血管硬化、治療失眠等功效。但某A經台北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寄發警告通知,一般商品廣告內容如涉及醫療效能,恐違反藥事法規定,依法可處新台幣60萬元至2500萬元罰鍰,某A趕快撤掉廣告,這才免去破財之災。
產品不能強調有醫療效果嗎?甚麼狀況下才能標註產品擁有醫療效果呢?以下就針對上述問題加以說明。
我國對於藥物、美妝品、保健品等產品廣告的管制方式,可分為事前管制及事後裁罰兩種。前者是指產品廣告在向社會大眾播送之前,業者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獲得許可後,業者及傳播媒體才能夠播送;至於後者,雖然廣告內容不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若廣告內容涉及違法,相關主管機關可以對業者或傳播媒體為事後裁罰。
關於產品廣告之事前規範部分,依照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所以藥物廣告在播送前,必須依照藥事法第66條規定,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並核准。也就是說,藥物要刊登廣告,除藥物本身須取得藥品許可證或醫療器材許可證外,藥商也必須另行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交核准文件,符合上述規定後,廠商才可以播送該「藥物」(藥事法第4條規定,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的廣告。
至於產品廣告內容之事後裁罰,最常見到的狀況,就是廠商對於藥物以外的商品宣稱其具備醫療效果。基本上除了藥物以外,任何產品皆不得宣稱具備醫療效能,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也就是說,除了符合藥事法規定的藥物以外,任何產品廣告都不可以有涉及醫療效能的標示或宣傳,而所謂「醫療效能」認定,依相關主管機關見解,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對某些症狀有效作為判斷,就像一般的牙膏廣告,不能強調自己能夠治療蛀牙或治療牙周病;或是一些護膚用品,它也不能強調自己能夠治療皮膚病;或是一般飲料廣告,也不能聲稱自己可以預防高血壓、改善心血管疾病、降低血液尿酸含量等。近期較有名案例,就是網紅館長陳之漢創辦的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間分別於官網及YouTube刊登「抗菌乾洗手凝露」產品廣告,其內容宣稱「為有效對抗冠狀病毒的活性成分…有效對抗新冠病毒(武漢肺炎)…綠膿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在日本常添加於漱口水以滲透去除牙周病菌,能有效阻隔多種細菌、酵母菌、真菌及病毒…殺菌…消毒…」等文詞,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而館長此項「抗菌乾洗手凝露」產品廣告,並未事前經過衛福部或縣市衛生主管單位同意,就在網路上宣傳其具備醫療效果,因此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照藥事法第91條第2項:「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經民眾檢舉後,館長開設的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遭罰新台幣60萬元。
以案例中某A而言,如果他引進的按摩椅、磁石按摩貼片、舒眠枕、保健食品……等產品,那些產品的廣告用語是他可以使用的呢?
對於某些產品廣告,主管機關衛福部也訂有相應可使用之廣告參考例句,讀者們可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下載參考例句。例如:「(維生素D)可增進鈣吸收。幫助骨骼與牙齒的生長發育。促進釋放骨鈣,以維持血鈣平衡」。「(鐵)有助於正常紅血球的形成。構成血紅素與肌紅素的重要成分。有助於氧氣的輸送與利用」。至於化粧品廣告可宣稱之例句,則依化粧品類別而有不同規定,例如養髮液等頭髮用化粧品可宣稱強健髮根、保持頭皮的健康;洗髮精等清潔用化粧品可宣稱活絡毛髮、使頭髮呈現豐盈感;化粧水、面霜等皮膚用化粧品可宣稱預防乾燥、延緩肌膚老化;清潔肌膚用化粧品類可宣稱淨白、嫩白肌膚、促進角質更新……等。以上都是「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上提供的廣告參考例句。
至於傳播媒體業者,依照現行主管機關認定,網路電子商城也包括在傳播媒體業範圍內,如果傳媒業者幫廠商刊登違法的藥品廣告時,是否也會有相關責任?如前所述,依藥事法第66條規定,藥商在播放藥物廣告時,應在播放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廣告詞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同時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之藥物廣告。如果傳播業者違反前述規定,依照藥事法第95條規定,得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若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傳播業者仍繼續刊播者,得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