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時,立遺囑人只要蓋章就可以嗎?

佘 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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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彥興 撰文

代筆遺囑時,立遺囑人只要蓋章就可以嗎? WOONEWS 哇新聞
照片引用自Pexels免費圖庫

據新聞報導稱,新北市有位現年八十二歲的陳姓老婦人,在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預立遺囑,將市價約新台幣(以下同)三千餘萬元的一棟透天厝祖產指定由長子所生的長孫、次孫共同繼承,以確保祖產不會旁落,陳姓老婦人於立下遺囑後八天隨即過世,但是當家屬到國稅局辦理繳交遺產稅手續時,卻被告知預立遺囑上的立遺囑人陳婦、代筆律師與另兩位見證律師,都僅僅只是蓋章,並未親自簽名,因此被認定遺囑無效;陳婦的黃姓長子表示將向三位律師提告求償三千萬元。

黃男表示,母親陳姓婦人一共育有一男三女,黃男排行老二,四十年來他都與母親同住並照顧她,二妹多年前曾向母親借七十萬元,後來母親又將房屋抵押貸款四百萬元借她周轉,孰料嗣後二妹再因分產問題與母親發生爭執,母親擔心祖產不保,於是找律師來見證預立遺囑,表明要將祖產留給長孫和次孫,並記載二妹曾經毆打她、辱罵她,在遺囑中連同另外二位女兒都喪失繼承權。陳婦預立遺囑八天後辭世,子孫到國稅局北區板橋分局辦理受遺贈人遺產稅申報,但卻被國稅局人員認定陳婦未親自簽名,因此遺囑無效,故而駁回申請。

因為陳婦遺囑無效,而陳婦共有四名子女,依照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而黃男必須與其他三姊妹共同平均繼承,其可分得之應繼遺產為總遺產的四分之一。黃男聲稱,母親生前再三囑咐要他護住祖產,才於遺囑中指定繼承,不料竟因律師失誤,不但兩個兒子失去繼承權,他也僅能繼承遺產總額的四分之一。

依照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可分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五種,每一種遺囑都有需要注意的事項,否則遺囑會無效:

一、所謂「自書遺囑」,顧名思義就是由立遺囑人自己書寫遺囑內容並簽名,但自書遺囑一定要親自手寫,不能用電腦打字。否則自書遺囑會無效。

二、「公證遺囑」則是由立遺囑人在公證人之前口述遺囑意旨,並有兩位見證人在場,由公證人筆記作成遺囑後,向在場人員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公證人共同簽名。公證遺囑因為經過公證人進行公證程序,其效果通常較強,但立遺囑人必須花費一筆錢請公證人進行公證。

三、關於「密封遺囑」,基於密封遺囑的保密性,民法要求立遺囑人必須親自簽名,不得以按指印代之。立遺囑人應將遺囑密封,並於密封處簽名;同時必須指定至少二人作為見證人,並向公證人提出,陳述此份文件為自己之遺囑。

四、還有一種遺囑叫「代筆遺囑」,於本則新聞中,黃姓婦人便是請律師為代筆遺囑,通常製作代筆遺囑的原因,可能是立遺囑人久病臥床、年老無力或不識字,故而無法書寫,因此才請人代寫,節省公證遺囑所需費用。代筆遺囑需符合以下幾點始有效力:

(1)、立遺囑人必須指定3位以上見證人。

(2)、立遺囑人必須口頭陳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1人筆記、宣讀、講解,以確保遺囑正確。

(3)、立遺囑人認可後,最後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立遺囑人無法簽名者,可以按指印代替。

五、另外還有一種「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要作成口授遺囑的前提要件,是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遭遇特殊情況,故而不能依其他方式製作遺囑。口授遺囑是在立遺囑人無法依普通遺囑方式為遺囑的情況時,無奈情況下所為之緊急遺囑,不需要經立遺囑人認可,也不須立遺囑人親自簽名,因此難斷定遺囑真正,此種立遺囑方式,除非全體繼承人都願意尊重並諒解,否則後續很容易引起法律糾紛。

於本則新聞中,黃姓婦人委託律師製作代筆遺囑,希望將透天厝指定由長孫、次孫共同繼承,沒想到這份遺囑中,婦人及見證人都是蓋章並未親自簽名,然而在民法中規定代筆遺囑是不能用蓋印章取代簽名的,因此這份遺囑國稅局認定無效,所以於製作代筆遺囑當下,有許多環節都必須要注意,稍有不慎此份遺囑便會無效,即使是專業律師也可能會出錯。

代筆遺囑常見的問題:

(1)、立遺囑人沒有「口述」遺囑內容,例如:用點頭搖頭表示,這樣就不符合口述的要件。

(2)、見證人沒有全程在場。

(3)、遺囑代筆人沒有宣讀、講解遺囑的內容。

(4)、漏未簽名(如果無法簽名則蓋指印),這也就是本件律師遺漏的部分,律師讓黃姓婦女用蓋章代替簽名。

(5)、立遺囑人無指定見證人。

(6)、見證人不符資格,例如:繼承人不能當見證人。

或許有人會問,為什麼一定要簽名?為何蓋章遺囑會無效?我們日常生活中不也都是用蓋章代替簽名嗎?

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同條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以印章取代簽名,是我國社會慣常使用的方法,如果沒有印章,依照上述民法第3條規定,以簽名代替蓋章也是可行的方式;但實際上印章容易「偽刻」,在文件上單以印章代替簽名,其真正性容易受到質疑;然而,簽名即不容易「偽簽」,因為筆跡可以進行鑑定,就法律文件效果而論「簽名較蓋章重要」,所以在預立遺囑中,民法才會規定必須立遺囑人親自簽名。如果要萬無一失,最好是簽名與蓋章同時具備。

實務上,經常發生遺囑確實是依立遺囑人的意思做成,但僅因為不符合法律要式規定,最後被政府機關或是法院認定遺囑無效,發生這種事情實在是很冤枉,所以在製作遺囑時,務必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要件,才能確保立遺囑人的意思能夠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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