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彥興 撰文
新聞報導稱,一名年約28歲的賴姓男房客,在租屋處透過浴室氣窗偷看另一位女房客洗澡,被害女子發現後,氣得控告該名賴姓男房客刑法妨害秘密罪,但該案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檢方對賴姓男子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因是「只有用眼睛看,沒使用任何工具」。
案發當時,賴姓男房客在台北市東區租住套房,某日凌晨1時40分左右,賴男發現同樓層一名女姓上班族剛剛夜歸,正在浴室盥洗,因為浴室緊鄰走廊,最上方留有氣窗通風,氣窗雖高達190公分,但氣窗下擺放一只鞋櫃,賴男見夜深人靜,四下無人,便爬上鞋櫃偷窺女子沐浴,正在觀覽春光時,竟被沐浴中的女子發現氣窗有人在偷看,女子驚聲尖叫並斥喝關窗,賴某見事跡敗露便閃躲離去,女子事後向房東反映,房東馬上調閱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並揪出偷窺狼賴男。
不過當賴男於士林地檢署偵查庭偵訊時,表示自己因為好奇才偷窺,但「只有用眼睛看,沒有攝錄或使用其它任何輔助工具」;雖然檢察官當庭訓斥賴男行為不當,但檢方也認為,依照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行為人的窺視必須利用工具或設備,或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方式竊錄才算觸法,因此賴男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的成立要件,所以給予不起訴處分。
刑法第315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或許有人會質疑,明明賴男就是偷看其他女房客洗澡,洗澡本來就是極為私密的非公開行為,為什麼不會構成「妨害秘密罪」?這是因為刑法採取一種「罪刑法定原則」,意思為「法無明文者不構成犯罪,亦不得處罰」,若是講白話一點,就是指一個行為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其為犯罪行為,此時才能依照法律定罪處罰,如果一個行為在發生時,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為犯罪行為者,即不應受刑事處罰。罪刑法定原則是讓國家不能擅斷而恣意的對人民實施處罰,並讓人民可以預見法律規範,藉此來保障人權。在我國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刑法」第1條,法條稱:「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也就是說,如果法律無明文規定,刑罰便不能隨便將人入之於罪。了解這個原則後,我們就能理解為何文中的賴男不會成立妨害秘密罪了,因為依照刑法第315之1的條文規定,要成立刑法妨害秘密罪,其要件必須是利用設備、工具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所以賴男雖然偷窺另一位女房客洗澡,但因為賴男「只有用眼睛看」,沒有利用「攝錄設備或使用其它輔助工具」,所以並未符合刑法第315之1「妨害秘密罪」成立要件,因此雖然賴男偷看其他女房客洗澡,但卻不會成立刑法妨害秘密罪,假設當時賴男是用望遠鏡、長鏡頭或是針孔攝影機偷看女性洗澡,那麼賴男就會成立刑法的妨害祕密罪了。這時或許又會有讀者質疑,不都是偷看嗎?用肉眼偷看跟用望遠鏡偷看有甚麼差別?為什麼一個有犯罪、另一個卻沒有犯罪呢?只能說確實如此,但法律明定就是這樣,如果社會大眾認為刑法的規定不合理,可以向政府反映,由法務部提案修改法律規定,或是透過立法委員修法,讓刑法「妨害秘密罪」不應僅限於在透過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的情況下才成立犯罪。
那麼以目前現行法而言,文中的賴男就可以逍遙法外嗎?那倒也不是,賴男仍然會有一些法律上的責任必須面對。
首先,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有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之行為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所以賴男偷窺女房客洗澡,女房客也可以向警察機關舉報,賴男也將被科處新台幣(以下同)6千元以下罰鍰。
除了上述規定外,女房客也可以主張,因為賴男於其沐浴時進行偷窺,該行為已經對其造成嚴重心理創傷,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賴男偷看女房客洗澡,這是一種侵犯女房客隱私權的行為,女房客的人格權因此受到損害,其可對賴男依照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不法侵害隱私之精神上慰撫金。慰撫金雖然只是賠償金錢,但如果女租客能夠說服法官自己受到很嚴重的心理創傷,偷窺者仍然可能必須負擔高額的民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