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彥興 撰文
陳女家住基隆,因急需用錢,便向A當鋪借貸周轉,雙方約定三分利,後陳女因還不出高額利息故而報警,並控告A當鋪負責人林男涉犯刑事重利罪,但經檢察官傳喚林男進行調查後,認為林男並沒有觸犯刑事重利罪,給予不起訴處分。後來陳女在律師建議下,又對A當鋪提起民事訴訟,要求A當鋪將收取超過約定利率的利息金額返還,基隆地院民事庭則判決陳女勝訴。為什麼告刑事重利罪不會成立,告民事訴訟會勝訴呢?
一、A當鋪負責人林男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利息較高就一定會成立重利罪嗎?
所謂「高利貸」意思就是向別人借錢,對方收取利息卻超過法定利率,這樣就可以被稱作「高利貸」。依據民法第205條規定,基本上週年利率超過16%就叫做「高利貸」(原本約定利息上限為年利率20%,民國110年1月20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更改約定年利率上限為16%)。就一般人向民間錢莊借貸時,常講「三分利、五分利」等術語,所謂「一分利」就是利率1%,每一分利的意思就是1%,所以民間借貸業者廣告或口頭上所稱的「三分利」、「五分利」、「八分利」等等,意思分別就是利率3%、5%、8%,而高利貸業者所謂「三分利、五分利」的利率,是以月利率(月息)計算,所以換算為年利率必須先乘上12,也就是說「三分利 」的年利率是36%(3% × 12 = 36%),「五分利 」的年利率是60%(5% × 12 = 60%),「八分利」的年利率是96%(8% × 12 = 96%),以此類推。然而以上都只是採單利計算,有的地下錢莊甚至是以複利計息,利上加利,許多人因為缺錢孔急,走投無路下便向地下錢莊借款,長期累積下來利息負擔甚重,加上還不出本金(利息多到沒錢去還本金),最後竟走上不歸路,令人不勝唏噓。
本文中陳女因為向A當鋪借錢,事後無力負擔利息,且認為「三分利」利息過高,因此提告A當鋪負責人陳男涉犯刑法重利罪。而刑法重利罪的要件是什麼?依照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以上即為刑法重利罪之規定。由此可知,重利罪不是單純利息高就會成立本罪,而是必須符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等要件。通常會想去借高利貸,多半都是債務人在經濟上具備急需金錢使用壓力,這符合「乘他人急迫」要件,但在「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這個條件上,司法實務上判斷標準並不一致,目前司法實務多數看法是應該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與一般交易情況綜合考量,因此賦予檢察官或法官較有彈性的判斷標準。
一般民間借貸月息約兩分~五分利,文中檢察官之所以不對A當鋪負責人林男以重利罪起訴,應該是認為A當鋪收取三分利雖然高於法定利息上限,但並不是「顯不相當」的重利。
許多債權人為了規避重利罪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這個條件,往往會變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不同名目向債務人收款,藉此迴避法律規定的要件,因此在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用來填補原本法律規範的不足。因此,如果債權人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名目向債務人收取費用,那麼也是成立重利罪。
二、超過民法約定利率上限16%,超過部分是否「無效」?
原本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然而此條文已經於民國國110年1月20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更改約定年利率上限為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新修正民法第205條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前的「無請求權」跟修正後的「無效」對一般民眾有什麼影響?超過16%的部分要還嗎?約定利率如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的上限,由於修正前的條文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非「無效」,所以司法實務歷來皆認為「債權人就超過部分,雖無請求權,但債務人如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也就是說,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債權人與債務人縱使約定利率超過20%,也不會導致超過20%的部分無效,如果債務人仍然願意支付超過20%的利息,法院認為債權人還是可以收取,而且是有法律上的依據,債務人不能以民法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然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則改變了這樣的見解,認為超過部分是屬於「無效」的,也就是說,縱使債務人已經支付了超過16%的利息,事後債務人還是可以主張超過的部分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將超過16%的利息返還。
文中陳女後來在律師的建議下,又對A當鋪提起民事訴訟,要求A當鋪將超過16%約定利率上限的利息金額返還,基隆地院民事庭判決陳女勝訴,就是基於上述新修正的民法第205條規定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