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彥興 撰文
據新聞報導稱,桃園有位葉姓員警曾在民國(以下同)110年4月間盤查一位詹姓非洲鼓老師,並施以「大外割」將其逮捕,非洲鼓老師為此失去九個小時的行動自由,據此,詹姓音樂老師認為法治國家的執法人員不應該如此濫權,故而對該次盤查提出訴訟,剛開始偵查中檢方以不起訴處分結案,然詹姓老師隨後提出再議,經高等檢察署發回桃園地檢署續為偵查,之後葉姓員警不但被檢察官起訴,另桃園地方法院並以該名警員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兩罪,分別判處葉姓員警有期徒刑4個月,以及有期徒刑6個月之刑責,全案仍可上訴,目前尚未定讞。鑒於上述情況,司法院新聞及法治宣導處於112年2月17日透過Facebook、Line等管道,向社會大眾說明警察只有在某種情況下才可以對民眾進行「盤查」,提醒民眾注意自身權益。
或許某些人有過這樣的經驗,就是走在路上突然被警察攔下,並要求你出示身分證,司法院表示,通常大家可能會覺得警察盤查只是看個身分證而已,沒什麼大不了的,所以會乖乖配合,但走在路上碰到警察索取身分證想要確認身分,這個行為法律上稱之為「盤查」,警察若要對民眾進行盤查,必須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才能發動。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原則上只有在以下幾種情形下才可以進行盤查: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所以警察不能在路上隨便攔一個人下來就可以盤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同條第2項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也就是說,警察如果要對一般民眾進行盤查,必須要先表明身分,同時告知民眾有符合上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合理懷疑」、「有事實足認……」等情況,這時才能進行盤查,如果警察未依上述規定辦理,人民可以拒絕警察的盤查。
從本則葉姓員警跟詹姓非洲鼓老師的紛爭新聞中來看,似乎葉姓員警並沒有提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上面任何一點的理由,所以此時並沒有發動盤查的權力,倘若詹姓老師同意警員盤查當然沒有問題,但如果詹女不願意配合盤查,員警也不能強迫其接受。
假使警察開始進行盤查,在盤查時可以搜身、檢查車輛、翻看背包嗎?司法院解釋,依照法律規定,盤查時值勤員警只能「查驗身分」,如果警察在盤查時要「順便」看包包、打開後車廂、搜身檢查……等,都是不被允許的,因為這樣做其實已經不是「盤查」,而是刑事訴訟法中所謂的「搜索」,畢竟像搜索身體、打開後車廂等這類的情況,並不屬於「公共範圍之內」,如同警察要進入民眾的私人住宅一樣,上述搜索身體、打開後車廂、背包……等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當警察進行搜索時,原則上必須由法官簽立搜索票才能進行合法的搜索,或是在一些比較緊急的情形,像是被臨檢的人明顯有攜帶自殺、自傷、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的物品,此時警察才可以依法檢查民眾身體或其所攜帶的物品而不需要搜索票,否則警察只能進行身分查驗或實施酒測,亦或僅能「目視」觀察,不得任意搜身、搜車、翻找私人物品等,若員警未依規定逕為盤查、搜索,民眾除可拒絕外,也可要求警方出示並填寫「異議紀錄表」,做為日後訴願或行政訴訟依據,民眾當然也能將過程錄影蒐證留底。
實務上有警員遇到民眾不配合盤查,便以「妨礙公務」為由,要求人民必須乖乖合作,但是刑法上的妨礙公務罪成立的前提,必須要以民眾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脅迫」,也就是說,人民要有施以暴力才會成立該罪,如果只是消極不配合,並不會構成妨礙公務罪。
如果警察是合法實施盤查,但你卻在這時候拒絕陳述,或是胡亂陳報別人的姓名給警察,此時你讓警察無從確定身分,又不同意同行至勤務處所接受調查,你便可能會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時,警察可將你移送法院的簡易庭,裁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如果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的證明文件者,此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規定,也一樣會移送該管法院的簡易庭,裁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罰緩。若你不只冒用他人身分,還假冒簽他人姓名,還會另外涉犯刑法上的偽造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