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彥興 撰文
所謂「著作權」也就是俗稱的版權,屬於智慧財產權的一種,是用來表彰著作人對其著作物的專有權利,而著作權又可以分為「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兩種。「著作人格權」是著作權法中針對創作者的人格利益所為的權利保障,專屬於創作者本人,原則上是不能夠轉讓的,但例外狀況是,若雇用人或出資人事先與創作者簽訂合約,約定作品著作人格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所有,在這種狀況下著作人格權就可以轉讓;而「著作財產權」則是保障著作人在經濟上的利益,主要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等11項權利(參照著作權法第22條~29條),著作財產權則是可以轉讓或授權的。
雖然著作權法保障著作人的權益,但著作權法也考慮到,有時候著作權人也可能濫用權利,將自己的著作權無限上綱,進而損害著作物被廣泛流傳的機會,畢竟任何一件著作物,都是經過人類文化傳承與社會經驗累積所產生,如果限制著作物傳播,將導致科學文化技術的進步受到妨礙,為了兼顧社會大眾利益和公益目的,著作權法容許在某些特別情況下,可以無需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於合理範圍內使用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創作物,這就是著作權法中所稱的「合理使用」。舉例來說,近來沸沸揚揚的市長候選人們的學術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乙事,每位涉案的候選人都表示自己只是參考或引用其他人的學術論文,並不是抄襲,而適度的「參考」、「引用」就是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此外,中央或地方機關,可能因為立法或行政需要,因而重製他人著作,並將之列為參考資料,這也是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44條參照);又或是學校基於教學目的,可以將他人的著作公開播送、上映或是重製(著作權法第46條參照)……等。
雖然「合理使用」是一個避免自己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護身符,但甚麼是「合理使用」卻很難有一個明顯的判斷基準,有鑑於此,著作權法第65條提供了一個認定是否為「合理使用」的判斷準則:
一、利用的目的及性質為何?是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作品之性質屬事實性或虛構性?有無發表?
三、所利用的質與量占整個著作之比例?
四、利用之結果是否會損害作品之市場及價值?
除了著作權法第65條之外,著作權法第44條~第62條,也明文列舉規定在某些狀況下,可以未經授權便合理使用他人著作。雖然有上面這些判斷準則,但是否成立「合理使用」仍然必須透過個案判斷來決定,著作權法第65條所規定的四項判斷基準其實也是非常抽象的,而除了上述著作權法第65條訂定的標準外,司法機關也另外透過一系列的實務判決,整理出法律上沒有明定的認定準則。許多人誤以為只要是非營利就是合理使用,這其實是錯誤的觀念,只能說如果是非營利目的使用,司法單位會以較寬鬆的標準檢查,但若涉及商業利益的話,司法機關則會以較嚴格的標準檢視。總括來說,司法機關整理出的「合理使用」準則大約如下:
- 如果在自己的著作中使用他人著作物,有無絕對的必要性?有無替代方式?
- 使用他人著作物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
- 重製後的著作物是否會替代原來的著作物?如果原著作物會被新的重製物替代,那就不能算是合理使用。
- 如果原來的著作物投入勞力、金錢之成本極高,而重製物利用原著作物後,僅用極小的成本就可完成,那也不算是合理使用。
- 原著作權人已經同意其著作物可提供他人使用。
如果讀者們覺得司法界的判斷標準太文謅謅、過於模糊,撇開上面這些法界的判斷準則,單純以實務工作者的角度來看,倘若要做出是否成立「合理使用」的判斷,以下幾個粗淺方向可以提供給讀者們參考:
- 嘗試易地而處、換位思考,如果自己是原著作權人,別人這樣引用你的著作,自己能否接受?如果你自己不能接受,當然也不可能希望別人同意你如此使用他的著作物,那就不會是合理使用的狀況。
- 儘量使用少量、小部分他人著作,較有機會構成合理使用。
- 引用他人著作物後,自己再進行修改增補,能夠儘量與原著作物不一樣那是最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