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交易後不付錢,會不會構成詐欺?

佘 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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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彥興 撰文

性交易後不付錢,會不會構成詐欺? WOONEWS 哇新聞
照片引用自Pexela免費圖庫 ( 此照片僅為示意圖 )

小吳透過Facebook跟一名成年女子A相約,以新臺幣(以下同)38萬元作為性交易的酬勞,但實際上嫖客小吳一開始就沒有要付錢的意思,兩人在賓館發生性行為後,小吳以前往公司拿錢為由,先騎機車搭載A女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巷弄口,小吳要求A女先下車,等A女下車後,小吳便騎乘機車離去,此後避不聯繫,A女發現自己受騙,便憤而向警方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

小吳這樣是否會成立刑事詐欺罪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本案需要討論的是,刑法上詐欺罪所要保護的利益是否只限於「合法利益」?如果「不法利益」被用不法手段剝奪,是否也同樣受到刑法的保護?我國目前對色情行業是禁止的,所以利用提供性服務來換取金錢、或是以提供性服務來換取可變現的等值物品,上述這些行為都是犯法的。如果從事色情交易,援交妹(性工作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之處罰;媒介性交易者(皮條客)則有刑法第321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之處罰。如果援交妹(性工作者)被人詐騙白嫖,她的「不法利益」是否受到刑法保護?

本文開頭的案例是改編自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的判決,是一則真實發生的案件,在該刑事判決的判決理由中敘述:「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取利益之行為,此所謂之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之現實角度觀之為具有財產性質之利益即已足,重在其事實上之價值,不以該等利益本身需合於民法、勞動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為必要。是縱性交易之行為係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告所因此獲得之免付對價之利益,客觀上既可認為財產上之利益,自仍該當上開詐欺得利罪之客體。」,簡單來說,上述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的判決理由認為,詐欺罪所要保護的利益,並不限於合法的利益,縱使如性交易等違反善良風俗的利益,也不應被他人以不法手段獲取,認為只要在現實社會上存有財產性質的利益,就應該受到保護。

或許有人認為,法律為何要去保護像性交易這類違反善良風俗的非法利益呢?在黑吃黑的情況下,自然會有另外一套運作機制去處理這些糾紛,為何要用法律去保障這些非法利益?今天保護性工作者的利益,那麼明天是否要保護毒販的利益?將來是否還要保護販賣槍械的黑幫利益?

關於上面的這些疑問,判決書中也有說明,判決理由記載:「若謂詐欺得利罪之利益本身需以不違法或不違善良風俗之利益為要件,則無異變相鼓勵行為人對於該等利益可任予欺罔手段獲取而免負任何刑事責任,亦導致被害人任意以自力救濟方式保障該等利益,將使社會財產秩序更加紊亂,當非立法本意。」,也就是說,法院判決認為詐欺罪所要保護的利益,並不限於合法的利益,雖然如性交易等違反善良風俗之利益,也不應被他人以不法手段獲取,如果法律不去保護這些「非法利益」,加害人就會認為他們不必負擔任何法律責任而更加恣意妄為,而被害人為了自力救濟,將會採取報復行為,反而會造成更多的社會問題。換言之,司法機關認為如果放任非法組織運用另外一套法制外的運作機制去處理這些糾紛,必將造成社會更加紊亂,所以在此類狀況下,刑法應當介入處理紛爭。

本文中小吳跟A女約定以38萬元作為性交易的酬勞,但實際上小吳一開始就沒有要付錢的意思,兩人在發生性行為後,小吳隨即逃遁避不聯繫,A女嗣後對小吳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案經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判定小吳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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