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彥興 撰文
范先生今天一如以往從公司下班開車回家,回到住家大樓地下室倒車時,與一位洪小姐駕駛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范先生的汽車受損。洪小姐並非該大樓住戶,她只是來拜訪朋友而已,讓范先生不滿的是,洪小姐在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或向范先生道歉,而是逕自駕車離去,是後來范先生調閱監視器後才找到洪小姐本人。范先生於事發後報警,警察卻表示無法開立事故初判表釐清責任。於是范先生便向律師諮詢以下問題:
一、警方表示無法開立事故初判表,此說法是否合理?
二、洪小姐有無肇事逃逸責任?
三、遇到這種狀況,范先生該怎麼辦呢?
四、范先生能否要求洪小姐的朋友(大樓住戶)連帶賠償?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以「道路」是指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通道,主要特性就是「以通行為目的」並且「供公眾使用」,至於道路性質為公有、私有則不是重點。縱使為私人停車場、私人通道,但道路如果有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則仍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適用;相反的,如果道路是私人用地並且未提供公眾通行使用,這樣就沒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交通法規規定。本文案例中的停車場是公寓大樓的地下停車場,屬於私人土地,同時一般公寓大樓的地下停車場並未供不特定多數的公眾人士通行使用,所以本文中范先生、洪小姐兩人所遭遇到的車禍事故,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之適用。
依照一般民眾的觀念想法,發生交通事故後第一個反應通常是立即報警處理,而警方於接到民眾報案後,雖然會派員到場協助蒐證或製作筆錄,但因為在本文中,發生交通事故停車場是屬於非供公眾通行的私人土地,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範範圍,因此關於停車場車禍事故之後續爭議解決,如果只是單純的車輛碰撞並未造成人身傷亡,因為只是財產損害,所以警方不會去釐清肇事責任,也不會提供交通事故初判表給當事人,當事人也無法向交通事故委員會申請車禍事故鑑定,警方只能協助蒐證,或是由范先生自己去進行蒐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范先生僅能以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向洪小姐要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若於住家大樓的地下停車場發生交通事故,此時有人於意外中不幸受傷,肇事者仍然可能會構成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但如果肇事者於事故發生後逃逸,逃逸的一方是否會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呢?因為刑法肇事逃逸事件均以事故發生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的「道路」上為限,發生於「道路」之外的肇事、包括肇事逃逸事件,就沒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適用,所以如果車禍事件是發生在非公眾通行使用的住家大樓地下停車場,事故現場並不屬於刑法上的「道路」,所以肇事者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逃逸,可能沒辦法主張肇事者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同時刑法的肇事逃逸罪僅限於有人傷亡時才會成立,單純的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並不會構成肇事逃逸罪,本文中洪小姐並未撞傷范先生,而且大樓地下停車場並非供大眾通行的車道,因此本文中洪小姐事發後駕車離去,並不會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
以范先生親身的遭遇為例,車子若有任何損害,建議第一時間要趕緊蒐證,拍照存證或調閱地下停車場的監視器畫面,畢竟之後若要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有了這些證物的佐證,才能夠更好的還原事故發生當時的狀況,避免自己的權益受損。同時民眾在自家地下停場遭遇車禍時,雖然也可以報警,但因為一般大樓地下停車場並非道路,警方可協助進行採證、記錄,並開立事故登記聯單或登載於警方工作紀錄簿,但不一定會進行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這是因為一般住家的大樓地下停車場屬於私人土地,無法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相關程序處理。
至於洪小姐的友人(即本大樓住戶)是否需要負連帶賠償責任?畢竟車輛擦撞是駕駛的個人行為,洪小姐單純來探望朋友,看不出來其友人(該棟大樓住戶)有共同侵權行為的情形,除非洪小姐跟該棟大樓住戶有僱傭關係,而且洪小姐是在執行工作職務,在上述情況下,范先生才可以依照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求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