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行老闆未經同意,竟把靠行計程車拿去貸款?

佘 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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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彥興 撰文

車行老闆未經同意,竟把靠行計程車拿去貸款? WOONEWS 哇新聞

老李跟小趙是計程車司機,執業用自小客車是由他們自己出錢購入,但因為營業所需,於是便將自小客車靠行在石老闆經營的計程車行裡,誰知道石老闆因為亟需用錢,竟於民國(以下同)107年年底未經老李跟小趙同意,便將2輛借名登記的靠行計程車拿去貸款,後來因為還不出錢,老李跟小趙車子竟被債權人取走,這時老李跟小趙該怎麼辦?

現今許多計程車或Uber多元計程車在駕駛自己私有車營業時,為了經營業務所需,便將車子靠行在計程車車行名下。靠行是我國營業用車輛所常見的經營型態,如計程車司機、遊覽車司機等均常見,一般所謂「靠行」,是指公司(通常是交通公司或某某車行)允許非屬公司員工之個人,以該公司職員名稱,對外提供服務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但盈虧則歸屬於個人與公司無關,且由個人按期支付金錢(靠行費)予公司或車行。靠行營業者實際上是自己在接案營業,只是倚靠在一個公司下面,這樣比較可以取信於人以利接案。因為目前國內對於運輸業管理是採取特許制,存在「執照難拿、資金門檻高」的情況,才會有靠行制度產生,遊覽車、貨車、計程車都有此現象。

靠行的司機原則上並不會直接受到車行的管控,而是自行決定是否接案,也因為雇主沒有所謂的指揮監督權,因此並非屬於傳統的雇傭關係,這也讓多數有靠行司機的公司,都不會幫司機投辦保勞保,因為他們認為,兩者間僅只屬於合作關係,而非雇傭關係,計程車司機只能加入職業工會,由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健保。

一般來說,在靠行計程車的車輛行照上,登記的是計程車車行名稱,但行照下方仍會註記車主的姓名,以本文為例,老李跟小趙將自己的營業用自小客車登記在石老闆的計程車車行名下,行照則會註記:「李○○自備車身靠行」、「趙○○自備車身靠行」,那麼像老李跟小趙將自己購買的自小客車登記在車行名下,是否車子的所有權就變成車行的呢?因為在行照的登記上會有註記「某某駕駛自備車身靠行」,所以在監理單位的文件登記上,如果沒有駕駛的同意,車行並無法在所有權上做移轉或做其他處分行為,這是實務上的現狀,所以駕駛也無需擔心車行會賣掉自己的車子,車子的所有權也不會變成車行擁有。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司機將汽車靠行在車行,如果車行的債權人對其強制執行,司機無法以自己才是實際所有權人為由進行抗辯。根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要旨,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是指汽車所有人為了達到營業目的,所以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以便車行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其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也就是說,司法實務上認為靠行是「信託」行為,並非民法上動產的讓與,而既然是信託行為,駕駛為信託人,車行為受託人,在信託人(駕駛)終止信託關係,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車行)歸還前,應認為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也就是說車行為法律登記上的所有權人,足以對抗信託人(駕駛)的債權人,依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認為,如果此時車行(受託人)財務出問題,遭到車行的債權人行使強制執行進行財產查封,此時駕駛(信託人)並無法律地位抵抗車行的債權人,駕駛不能對車行的債權人主張自己才是車主,所以車行的債權人不得查封汽車,信託人(駕駛)只能本於信託關係,另外向車行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車行如果已經在外積欠一屁股債,此時駕駛再向車行要求損害賠償,獲償的機會應該也不太高。

本文開頭的事實經過,是一則發生在基隆地方法院的真實案例,車行負責人石老闆將實際上由老李、小趙兩人購買的2輛靠行計程車拿去貸款,後來石老闆還不出錢,依照前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的見解,車行的債權人是可以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將車行名下的車輛查封拍賣或取走,老李、小趙兩人無法用他們才是汽車實際所有人作為理由,以此阻止債權人對汽車的強制執行,因此老李、小趙兩人只能眼睜睜看著車子被車行債權人取走。

而老李、小趙兩人在自己權益受損後,便向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背信罪的告訴,依據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全案經基隆地檢署進行偵查後,檢察官便將石老闆起訴,並由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為第一審審理,刑事庭法院認為石老闆確實涉犯刑法背信罪,於是判決石老闆有罪。一審判決指出,石老闆是租賃車業公司負責人,老李、小趙都與石老闆約定靠行,車子借名登記在石老闆經營的公司名下,石老闆在107年年底未經老李、小趙同意,便用2人營業的車子向民間企業抵押借款,石老闆後來無法按期償還貸款,因此老李、小趙兩人的營業用計程車,都被債權業者取走抵償欠款,法院審酌石老闆經營車行供計程車司機靠行,卻違背司機託付信任,利用幫司機管理車籍事務機會,將借名登記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貸款供己花用,因此應予非難故判決有期徒刑應執刑7個月,得易科罰金。

除了上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外,最高法院於107年間又出現了一則案例(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該判決認為雖然司機與車行的靠行契約是借名登記關係,但這個借名登記關係只是司機和車行間的內部約定,並不能拘束其他人,所以車行拿車子向其他人辦理抵押登記,一樣算是「有權處分」。如果這個判決將來成為司法實務的固定見解,那麼靠行司機可說在法院裡幾乎就沒有任何轉圜餘地,只能眼睜睜看著自己的車子被扣押、拍賣,同時向已經變成空殼的車行要求根本不存在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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