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撰稿:政治、社會、財經中心張欽
遠雄集團創辦人趙藤雄被控涉大巨蛋等弊案,台北地院審理5年,今天下午判趙藤雄7年、新北議員周勝考為承攬遠雄土方清運工程,幫遠雄護航土城開發案,還幫遠雄送賄款給反對的民代,被重判10年,而台北市前財政局長李述德,因大巨蛋審議放寬地上權,降低違約金圖利遠雄,被判9年,不過,趙藤雄的2個兒子趙文嘉、趙信清則在本案中脫身獲判無罪。台北地院今發布多達6千字新聞稿,還原趙藤雄、周勝考等人行收賄醜態,以及所有被告判決結果,新聞稿中痛批趙藤雄法治觀念淡薄、貪圖私利,行賄公務員惡性非輕,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度不佳。
台北地院新聞稿全文如下:
趙藤雄判決新聞稿: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被告李述德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宣判說明如下:
首先、判決結論:
一、李述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
二、趙藤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均褫奪公權1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期約賄賂罪,共 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趙藤雄被訴行賄劉演交、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無罪。
三、周勝考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 刑9年6月,褫奪公權5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就諭知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四、海治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3年。海治平已自動繳交之犯 罪所得人蔘禮盒1盒、蔘精3瓶及新臺幣6萬9,797元均沒收。
五、洪嘉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8月、2年6月,均褫 奪公權2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 務期約賄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年10月, 褫奪公權2年、2年、1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洪嘉宏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50萬元,均沒收。
六、徐弘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七、黃慶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共2罪,均免刑。
八、陳玉梅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趙玉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十、林立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林立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一、許銘文、蔡秀芬、顏正雄、林裕昌、簡賢文、莊政雄、邱膺銓 、劉演交、蔡仁惠、趙文嘉、趙信清、許自強、湯佳峯、林湘玲 、孫寧生、陳志村、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王清仕均無罪。
接下來就、按檢察官起訴的四大塊相互獨立的犯罪事實,區分有罪、 無罪進行說明:
壹、 大巨蛋案分為兩個部分:
一、 李述德圖利部分,本院審理後認定李述德為大巨蛋案甄審委員、召集人暨會議主席、議約主談人,並經時任臺北市長馬英九指 示有關議約事項全權授權由其決定,係受臺北市政府委任處理 大巨蛋案議約事務之人,對於其主管、監督之大巨蛋案議約事務,明知違背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公告之大巨蛋案申請須知7.1規定,為圖遠雄巨蛋聯盟之不法利益,在議約、甄審會議主導裁示放寬地上權、營運資產處分限制;降低違約金數額及上限;刪除營運金條款,直接圖遠雄巨蛋聯盟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嚴重損及臺北市政府及全體市民權益,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審酌李述德身為高階公務員未能秉公行事、克守法令,罔顧臺 北市市民信賴,違法圖利遠雄巨蛋聯盟,有辱官箴,破壞國家 法治,損及國家公務員依法行政形象,所為實有可議,不應薄懲;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參以其素行、學經歷、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 權5年。
二、 無罪部分:大巨蛋案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專案評定 小組第1次審議會審議委員林裕昌、簡賢文之意見並不在本案評 定範圍內,而不影響本案評定結果,渠等簽署並交付同意書不 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受內政部依法委託之財團法 人台灣建築中心執行長、副理、工程師許銘文、蔡秀芬、顏正 雄自不構成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貳、 趙藤雄等涉犯行收賄、偽造文書、虛偽增資等部分:
一、 虛偽增資(周勝考為實際負責人的勝益營造公司)、趙藤雄行賄周勝考、海治平部分有罪:
(一) 趙藤雄為加速推動土城開發案都市計畫審議及環評審查,以遠 雄集團土方清運工程(含大巨蛋土方工程)交由周勝考實際掌 控經營之勝益營造公司承攬,賄使周勝考利用與其新北市議員職務具有實質影影響力之密切關連行為,踐履為遠雄集團解決於新北市轄區內所遭遇與新北市政府行政職權有關問題,周勝考因此於遠雄土城開發案中要求新北市政府城鄉局審議科長海治平加速舉辦環評公聽會,周勝考並於會前協調疏通反對議員及列席環評審查會發言護航,另以200萬元行賄反對開發案議員林銘仁;周勝考另虛增勝益營造公司資本額至1億元。趙藤雄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周勝考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第 11條第2項之行求賄賂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股款罪。
審酌周勝考長期擔任民意代表,掌握監督行政機關之權限,位高權重,其權力來源既係受人民所託,其權力之行使自須本諸 其公正、專業之地位而為,以謀求社會整體利益及大眾福祉,而非專為特定人之私益而服務,然周勝考竟收受不正利益又行賄其他民意代表,縱使所為係依據民意代表權限之職務上行為,但皆已造成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廉潔性之侵害,亦連帶傷害人民之信賴,對我國民主法治憲政體制根基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重,故不宜輕縱;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無犯罪科刑紀錄、碩士學歷、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褫奪公權,並就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10年。(趙藤雄之量刑後面一併說明)
(二) 趙藤雄以由魏春雄交付價值10萬8675元正官庄人蔘禮盒及花蓮遠雄悅來飯店4天3夜免費食宿(趙藤雄實付金額6萬9,797元) 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賄求海治平踐履協助加速推動土城開發案及護航新莊安泰段開發案之都市計畫審議,海治平於偵查中就前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趙藤雄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海治平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審酌海治平於案發時身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計畫審議科科長,受國家俸祿,理應廉潔自持,忠實執行法律所 賦予之任務,竟捨此不為,不顧個人操守,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未能確實遵守與廠商間往來分際,貪圖不法利益,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賴,破壞國家 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付託並損及人民對社會公平之期待,嚴重敗壞國家法紀,不應薄懲;犯後毫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 暨碩士畢業學歷、家中有80幾歲母親、太太及2名小孩之生活狀 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褫奪公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人蔘禮盒1盒、蔘精3瓶、新臺幣6 萬9,797元均沒收。
二、 趙藤雄行賄劉演交、虛灌 H115工程追加第三層垃圾費用補貼周 勝考涉及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無罪:
(一) 趙藤雄與魏春雄透過蔡仁惠行賄劉演交200萬元部分,經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完成遠雄建設公司委任設 計之合理報酬為362萬6,190元,是檢察官主張趙藤雄給付劉演 交之200萬元並非不正利益,自應為趙藤雄、劉演交、蔡仁惠無 罪諭知。
(二) 趙藤雄以虛灌 H115工程追加第三層垃圾費用補貼周勝考購買 「遠雄左岸采梅園」1戶差價賄求周勝考踐履協助取得新店土地 農用證明及護航加速土城開發案環評審查暨施壓公務員隱匿設 計容積率實質決議部分,因 H115工程確實挖到大量垃圾,而有 增加清運費用必要,難認係為給予周勝考不正利益,而虛灌清運費用,故遠雄集團總管理處採購室協理、副理莊正雄、邱膺 詮被訴涉犯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應為無罪。趙藤 雄、周勝考此部分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收受不正利益罪,趙 藤雄另涉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 洪嘉宏等期約、收受賄賂部分(各被告均為有罪判決):
一、 有罪理由:洪嘉宏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分署)分署長,代辦全國各地眷改土地標售案之招標作業及後 續都市更新計畫,分別與徐弘宇、黃慶銘就臺南精忠段眷改等 案,向趙藤雄、魏春雄等人期約賄賂,嗣收受合計3550萬元賄 款,尚未收受之期約金額8750萬元,洪嘉宏復掩飾、隱匿上開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等事實,業經洪嘉宏、徐弘宇、黃慶銘自白,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依黃慶銘、洪嘉宏之供述、證人魏春雄 之證述及從趙藤雄公事包內扣得之文件(記載分期交付賄賂情 形),可認趙藤雄有同意並已實際交付賄賂。
洪嘉宏、徐弘宇、 黃慶銘所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 務期約、收受賄賂罪;趙藤雄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期約、交付賄賂罪。洪嘉宏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贓物罪。
二、 量刑部分:
(一) 洪嘉宏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洪嘉宏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配合檢察官偵查,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已因本案而喪失公職,生活窘困,已受到相當之懲罰,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 其犯後態度尚佳,請求量處適當之刑,故認以嚴刑峻罰處罰洪 嘉宏之必要性已降低,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審酌洪嘉宏於案發時身為城鄉分署長,受國家俸祿,理應廉潔自持,忠實 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竟捨此不為,不顧個人操守,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未能確實遵守與廠商間往來分際,貪圖不法利益,向遠雄建設等企業收受、期約賄賂,並隱匿犯罪所得,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賴,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形象,有悖全民付託並損及人民對社會公平之期待,嚴重敗壞國家法紀,本不應薄懲;惟念洪嘉宏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在量刑上可以量處較輕之刑,並考量被告洪嘉宏各次犯行所收受、期約賄賂之金額,在量刑上亦應有所區別,暨前無前科紀錄、碩士畢業、目前為臨時工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褫奪公權,並定應執行刑8年2月。洪嘉宏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550萬元均沒收。
(二) 徐弘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與洪嘉宏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無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惡性較低,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悛悔之意,參與犯罪情節輕微,未從中獲取犯罪所得,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建請對徐弘宇從輕量刑,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徐弘宇協助洪嘉宏期約賄賂,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 之信賴,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付託並損及人民對社 會公平之期待,嚴重敗壞國家法紀,本不應薄懲;惟念徐弘宇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暨前無前科紀錄、碩士畢業、已婚及扶養80餘歲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褫奪權,且為附負擔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 黃慶銘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其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與洪嘉宏共 同犯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無獲取犯罪所得,犯罪情 節較為輕微,惡性較低,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又黃慶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使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窩裡 反條款)減免刑罰之規定,並供述與本案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 使檢察官得以訴追本案其他被告。審酌黃慶銘供述本案重要犯 行,參與犯罪情節輕微,為期本案免除其刑判決,得以激勵其 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人員得在日後其他案件偵查中均能勇於 供出共犯或正犯,從而貫徹改善社會風氣之目的,故就黃慶銘之犯行,均免除其刑。
法官批趙藤雄法治觀念薄弱
(四) 審酌趙藤雄法治觀念淡薄,貪圖私利,為求遠雄建設能順利得 標眷改案,竟與公務員期約甚至交付賄賂,助長公務員收賄惡 習,不僅損及國民對國家公務員依法廉潔行政之信賴,破壞國 家法治,並嚴重破壞所營企業形象,間接損及集團相關事業信 譽與眾多股東、員工利益,惡性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趙藤雄各次犯行所交付、期約賄賂之金額,在量刑上亦應有所區隔; 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前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於本件不夠成累犯)外,無其他前科紀錄、初中 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褫奪 公權,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肆、 趙藤雄等涉嫌為隱匿關係人交易而財務報表不實、非常規交易、 特殊背信及侵占下腳料部分:
一、 有罪部分:(一) 侵占下腳料部分:陳玉梅、趙玉女均知「不能將應歸屬遠雄營
造、東源營造之鋼筋下腳料變價所得存入趙藤雄個人帳戶」卻 仍為之,應認被告2人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 鴻地公司虛偽增資部分:林立基對犯行坦承不諱,且有相關書 證可佐,事證明確,因其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並不處罰實際負責人,故林立基僅成立刑法第216、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審酌林立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 無罪部分:遠雄集團帳載不實、財報虛偽或隱匿、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植煇及鴻地會計憑證及財報不實部分:公訴意旨 主要論據為本案工程契約實質上係遠雄人壽與遠雄營造、東源 營造之交易,但上開被告為規避保險法關係人交易限額規定, 向億東等5家公司「借牌」來當形式上的承攬人;然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公報 B.21規定,並依本案承攬契約約定,及證人何宗穎、張學仁、陳淳清、朱世琦等人之證述,可證明億東等5 家公司確實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並非借牌,億東等5家公司不 僅是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也承擔主要的主要的給付責任、存貨 風險、信用風險,故本案在會計上應認定為遠雄人壽與億東等5 家公司之交易,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許自強、湯佳峯、 林湘玲、孫寧生、陳志村、高怡珠、陳宜娟、蕭金花、王清仕、 林立基並無公訴意旨主張之會計憑證及財報不實、特別背信、 非常規交易等犯行,自應為該等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合議庭成員:
一、前述一至三部分:審判長周玉琦、陪席法官廖晉賦、受命法官吳承學。
二、前述四部分:審判長江俊彥、陪席法官廖晉賦、受命法官吳承學。
肆、本案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伍、今天的說明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