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路如虎口,行人當心走」,這句話大家都能琅琅上口,台灣交通亂象無不讓人搖頭,也因此每天都有交通事故發生,然而當有車禍意外事件出現時,常讓駕駛感到困惑的,就是「我該留下來,還是可以離開」?倘若車禍發生,駕駛認為與自己無關、或是覺得對方「看起來沒怎樣」便貿然離開,到底這樣算不算「肇事逃逸」呢?自己會不會因而觸犯法律呢?
刑法關於肇事逃逸罪的規定,是明訂於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明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稱:「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文修改過很多次,最早於民國(以下同)88年訂定,原定刑期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訂定本條文目的是敦促駕駛人於肇事後不要立即逃逸,希望能夠對被害人即時進行救護,藉以提高受害者的生存機率。本條文在102年時曾經調整刑度,修正為現行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要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必須符合以下幾個要件:
一、行為人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是指例如:駕駛汽、機車或電動車這類的自動動力車輛,如果使用人力踩踏的腳踏車、三輪車就不算。
二、必須導致他人死傷:
肇事逃逸罪目的是為減少被害人死傷,所以只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或受傷而逃逸,就可能成立本罪。在車禍事故發生後,如果受害人僅受輕傷,並能夠自行站立起身,還能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或自行就醫,這時被害人看起來好像沒有大礙,但倘若駕駛人此時自行離去,仍然會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的可能性。如果只有車體受損,沒有人受傷或死亡,這樣就不會成立本罪。
三、行為人「知道」自己已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但還是逃跑:
在88年剛頒定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實施時,當時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凡是駕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事故,不論肇事者有無故意過失,只要有致人死亡或受傷而離去,這樣就構成犯罪。但是這樣的法院見解,在司法實務上產生許多爭議,也因此司法院大法官在108年間作出釋字第777號解釋。大法官認為,刑法肇事逃逸罪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事故兩部分。在「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引發的事故這部分較無問題,例如車輛駕駛人違規闖紅燈肇禍,肇事者當然不能離開;但如果「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引發的事故,例如:某汽車駕駛在停等紅燈時,對向摩托車違規闖紅燈,而闖紅燈的摩托車為閃避其他車輛,因此不慎撞向這輛正在停等紅燈的汽車,那麼這輛停等紅燈的汽車是否也需要留下來?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並未規定清楚,法條必須再做進一步規範修正。
基於上述釋字第777解釋,政府便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將條文中「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也就是說,不管肇事者有沒有故意過失,只要「發生交通事故」後就不能離開現場,還是要留下來跟傷者或警察表明身分,通知警察處理、協助就醫,並對現場做必要處置。立法者還是認為,不管肇事原因為何,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車禍,就必須要留下來處理。但新法於第2項規定,如果逃逸的駕駛人對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這位逃逸離開的駕駛人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為法條用語的變更,有人認為「肇事逃逸罪」或許應該改為「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111年1月28日修法之後,汽、機車肇事逃逸刑責,依照程度不同可分為2種,第一種是「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種是「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是肇事逃逸初犯,可能有機會獲得緩刑或是緩起訴處分;如果是無過失的當事人,法律規定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關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其中要件之一就是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事故卻仍然離開現場。但相反地,如果當事人不知道發生事故,這樣就不會構成肇事逃逸罪。但是在實際狀況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竟然能說自己不知道當時發生車禍,這樣的的情形非常少見,肇事人要舉證自己「不知情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才離開」非常困難。
總結以上說明,當發生車禍事故時,無論肇事者有無過失,肇事者都應該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人員或救護人員前來方能離開,肇事者如果有在現場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這樣就與「逃逸」的構成要件不合,就能避免自身陷入肇事逃逸的刑事追訴之中。
近年來受關注度最高的城市治理議題,無疑是台灣的「行人地獄」頭銜,每次發生重大行人車禍,「行人路權」就被提出討論,但過幾天隨即又被其他新聞淹沒,台灣行人窘境登上國際媒體「CNN Travel」,還被冠上「行人地獄」名稱,而防止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也是整飭交通的方式之一,因為需要對自己引起的交通事故負責,車輛駕駛人才會戰戰兢兢,剔除不良駕駛,讓合法用路人打贏這場屬於台灣的「交通戰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