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彥興 撰文
某A向保險公司購買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是妻子B,因為A、B夫妻倆人疼愛女兒,所以便將人壽保險的受益人指定是女兒C。若干年後丈夫A不幸染病去世,沒想到後來C女卻收到國稅局的補稅通知,C女覺得很奇怪,她聽說有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保險金不會被列入遺產範圍,為何現在國稅局要她補繳遺產稅呢?
許多人都聽過「用保單規劃來替子女省遺產稅」這種說法,上述說法的來源是依據「保險法」第112條,該條文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同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亦規定,如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均不列入遺產總額。兩項法規皆明確指出,「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給付的保險金額,可不計入遺產總額,也就是說不用課徵遺產稅。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被繼承人的人壽保險若有指定受益人的話,保險金額在稅法上及民法上均不會被計入在被保險人的遺產中。
儘管法條做出上述規定,但是在實務上,當民眾想利用保單節稅時,卻常常忽略「幫別人投保」及「實質課稅原則」這兩個變數,所以還是會被國稅局課稅。
在開始進行本文說明之前,需要先向讀者們簡單解釋A、B、C三人在保險法中扮演的角色。丈夫A是跟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保險法稱其為「要保人」,要保人有向保險公司繳交保險費的義務(保險法第3條);妻子B是「被保險人」,保險法上對於被保險人的定義,是指當保險事故發生遭受損害時,享有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要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險人(保險法第4條);女兒C在保險法上稱為「受益人」,就是最終可以獲得保險公司保險給付費用的當事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可以是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從以上保險法規定來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可以是同一個人,但也可以分別為三個不同對象。
在第一種變數「幫別人投保」所出現的狀況,就如同本文開頭的案例,丈夫A向保險公司購買人壽保險,A是要保人(就是簽訂保險契約的那位),被保險人是妻子B,但受益人指定是女兒C,後來A過世,保單就會被認定是「有價值的財產」,這張保單就會被納入父親A的財產當中,而被課徵遺產稅。雖然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人壽保險給付原則上不納入應稅遺產總額,但「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如果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必須與個人所得額一起加計。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台幣(以下同)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前述3,000萬元部分,目前已調整至3,330萬元)。
也就是說,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每戶死亡給付超過3,330萬元部分,仍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而關於第二種變數「實質課稅原則」狀況,實務見解認為是為符合稅法意旨,忽略其法律形式外觀,而直接權衡事件經濟公平性,依照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而課稅。財政部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台財稅字10900520520號函」,列出:1.躉繳投保(一次繳清全部保費的投保);2.高齡投保;3.帶病投保;4.短期投保;5.鉅額投保;6.舉債投保;7.密集投保;8.保險費加計利息等於或高於保險金額等情形,在這些狀況下,仍需要課徵遺產稅。比方說,民眾在70幾歲時才買鉅額保險、或是購買多張躉繳保單(一次繳清全部保費的保單)、亦或貸款來買保險、或是投保金額太大等行為,都可能被認定是為了避稅及移轉資產所做的規劃,因為此類死亡前才大量買保險(甚至舉債投保)、且一次繳清保費的行為,在國稅局眼裡擺明就是想要想要避稅、逃稅,因為很難想像一個風燭殘年、行將就木之人,會有必要大量購買人壽保險的實益,這時候稅捐稽徵機關便會以「實質課稅原則」的立場,仍然對納稅義務人課徵遺產稅。
附帶一提的是,「實質課稅原則」僅針對稅捐之稽徵,並不及於民事上應繼遺產的判斷;也就是說,縱使保險給付已經被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列為必須繳納遺產稅的「遺產」,但在民法上卻不一定會被認定是被繼承人的「遺產」。這種說法聽起來有點拗口,簡言之,就是雖然民法上並不認為這筆錢是繼承人可以分配的遺產,但國稅局為了徵稅,就會告訴你這筆錢是遺產,政府可以課徵遺產稅,如果人民不服,就只能提起行政訴訟,跟國稅局打官司來解決爭議。
本案C女被國稅局通知課稅,原因可能有兩個,第一是因為A父購買的人壽保險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位(要保人是A,受益人是C),所以C受領的保險給付與她個人所得額一起加計,金額已經超過3,300萬元,所以必須繳稅;另一個原因可能是財政部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認為當初A購買人壽保險是為了避稅及移轉資產所做的規劃,所以仍然對其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