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經有過購經驗的讀者都知道,在過去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銀行為了保障自己的債權利益,雖然貸款人已經將房屋設定不動產抵押給銀行,但銀行卻仍然要求貸款人必須提供連帶保證人,而相較於一般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可謂非常重大,有句俗諺說:「所謂『保』就是人呆。」就是針對連帶保證制度而來,正因為連帶保證人的責任重大,造成許多貸款人找不到連帶保證人,形成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的困擾。
有鑑於上述問題,民國100年立法院修正通過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同時並增訂銀行法第12條之2。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同條第2項稱:「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也就是說,從民國100年之後,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時,銀行不能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再者,如果借款人本身已經提供足額的擔保品(例如房屋已經設應足額抵押權給銀行),銀行甚至也不能要求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人」。
首先我們要知道,什麼是「一般保證人」?什麼是「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的定義,就是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替債務人屢行債務之責任。而連帶保證人,就是保證人及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的一種保證制度,在一般保證人情況下,債權人必須先向主債務人討債,確認追不到債務時,債權人才可向一般保證人索討債權。而連帶保證人則不然,債權人不必先向主債務人討債,只要債權人高興,他就可以直接向連帶保證人索債,並要求連帶保證人清償全部債務。因為這樣,銀行都會要求貸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以便當貸款人無法還款時,銀行可以直接要求連帶保證人清償所有款項。而銀行法第12條之1修正後,銀行對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論是否有足額擔保,均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倘若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時,甚至也不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人,除非是借款人為了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供保證人的情形下,貸款契約中才可以有一般保證人存在。
此外,增訂之銀行法第12條之2亦明文:「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在過去無論擔任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都只有等到債務人清償所有借款後,保證責任才有解除的一天,但現在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後,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的保證期限,除非是保證人同意,否則保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年,這樣可說是大大降低了保證人的責任與負擔。
不果儘管對貸款人及保證人來說有上述利多,但就銀行的角度來說,他們也有因應策略:
- 首先,銀行將改為鼓勵貸款人提供保證人,如果願意提供保證人時,會有較優越的貸款條件。
- 如果貸款人無法提供穩定的薪資收入證明,或是無法出示其他財產證明文件,這樣也會降低銀行的放貸意願。
- 如果貸款人過去的信用紀錄有瑕疵,銀行為了降低放貸風險,也可能不予放貸,除非是貸款方能提供保證人。
雖然銀行法有做出相關修正,讓辦理自用住宅房貸的民眾可以免去提供連帶保證人的麻煩,但正所謂「上有政策、下有對策」,銀行也可以透過緊縮放款條件來變相要求貸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不過儘管如此,銀行法修正後對連帶保證人來說確實是有減輕一些責任,也算是達到若干修法的目的了。